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決定之不同意見書


全聯公司擬取得大潤發公司 95.97% 股份進行結合乙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3 日第 1607 次委員會議決議,附加負擔不禁止其結合。然本決定的析論多有瑕疵而不具說服力,本人難以贊同,爰書不同意見書詳述理由,相關要點及說明如後。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於第 1570 次委員會決議,再次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等 21 家貨櫃集散站經營者業(以下稱被處分人或貨櫃場)共同決定於 103 年 7 月起聯合恢復收取 3 噸以下 CFS 出口機械使用費(或系爭費用),認定其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並予裁罰。本人認為處分理由不備,爰書不同意見書如下。

美商彭博新聞有限公司(以下稱「彭博公司」)被檢舉利用他人網站財經報導,作為其 Bloomberg Terminal 服務內容之一部,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乙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第 1527 次委員會決議,認定尚難認有違反公平法。本案適用的條文為公平法第 25 條,本人雖不反對本案處理的結論,惟衡諸數位經濟時代,事業運用資訊技術並結合創新商業模式,且跨國企業與本國事業共同競逐有限的國內市場極為普遍的情形下,值得思考的是,公平法概括條款第 25 條當如何再詮釋,以實現公平法立法目的賦予競爭機關的時代任務,此為本協同意見書的嘗試,茲說明如下。

有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被檢舉向高雄港區業者收取錨泊管理費,疑涉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乙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第 1501 次委員會討論並經多數委員決議,認高雄港務分公司收取錨泊管理費的機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 9 條第2、3、4款有關獨占濫用禁止之規定,本人表示提不同意見書。本人不同意見的本旨,並非認為港務公司違反公平法,而是對本案全案的本質是否適合以公平法加以評價,高度懷疑;此外,對公平會解釋本案並不適用公平法第 46 條但書排除同法適用的理由,本人亦難認同,故具體提出不同的觀點,盼公平會重視第 46 條的解釋與適用問題,並予以通盤檢討。

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臺灣水泥等五事業聯合行為處分案(公處字第108021號),公平會第1499次委員會議決議擬上訴一事,本人反對上訴,爰提不同意見如下:

本會 1439 次委員會議(108 年 6 月 5 日)討論「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被檢舉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認定該行為違反公平法第 25 條規定,爰予以處分,除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將被處分人之事業負責人及實際銷售人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公處字第 108029 號)。本案事實並非複雜,行為人或被害人均極少,但類似行為過去迭有案例而受公平會處分,此次援例辦理加以處分並欲使之受刑事追訴,似乎理所當然。然而就因為本案人少事簡,又有前例可資比較,可作為檢視本會執行公平法第 25 條是否妥適的對象。本人主要認為係爭行為尚不符合「欺罔」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且不應不成比例地追究責行為人責任,為完整說明反對本處分案的相關論點,爰書不同意見書如下。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於第 1409 次委員會(107 年 11 月 9 日)同意美商 KKR & Co. Inc.、盧森堡商 Carlton(Luxembourg)Holdings S.à.r.l.、楷榮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案(以下稱「KKR/榮化案」),復於第 1412 次委員會確認該案不禁止結合之決議書。本於開放自由的市場經濟以及歡迎資本的跨國移動,當容許私人企業享有更大的空間,決定事業的經營方向並作成規劃,故本人就 KKR/榮化案之最終結論,原則上並不持反對立場,惟對本會審議此案所採的研析模式及綜合考量因素,認有再予充實改善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後。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於第 1382 次委員會議(107 年 5 月 2 日)決議,就台灣和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冠公司」)限制下游零售商對於 Wacom 繪圖板及繪圖螢幕等數位繪圖產品之轉售價格,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以下稱「公平法」)第 19 條第 1 項並處以罰鍰(公處字第 107023 號)。惟就本案予以處分的決定,本人仍認有理由不備的瑕疵,故對本決定持保留立場,為完整表達個人對相關爭點的看法,爰書不同意見書如後。

就本會公處字第 106094 號處分,謹就本人於審議期間得以接觸的卷證資料及已公開之處分書內容,表示不同意見如下:

本會於第 1351 次委員會議(106 年 9 月 27 日)決議,香港商極進網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極進公司)對於參與相同採購案之 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款而處以罰鍰。惟本人對處分理由在整體研析的脈絡與法理邏輯上,仍認有相當瑕疵致影響最後可能的結論,為完整呈現本人所持理由的全貌,爰書不同意見書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