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電信降價的法理

2012-03-29

長榮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副教授 魏杏芳

2012 年 3 月 29 日


政府一再對中華電信提出降價的要求,以緩解上網又貴又慢的民怨,但中華電信為什麼要降價?就外部環境而言,本於電信自由化以及市場經濟,電信業原本應由業者自由競爭;就公司內部而言,任意降價損及股東權益,也不符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治理原則,因此如果政府一味進行欠缺法理基礎的道德勸說,倘中華電信繼續聞風不動,反而令人民感覺政府對此問題提不出個方法。

中華電信一向被冠以市場主導者之名,但它究竟是在哪一個市場上享有主導地位,無論是通傳會或公平會似乎從未在過去案例中明確加以界定;事實顯示,通傳會對中華電信用盡網路互連、會計分離、資費審查等「事前」不對稱管制手段後,結果並不令人滿意;換言之,只靠事前管制手段是無法有效矯治電信業者市場行為的負面效果的,公平會有必要由競爭法的觀點,「事後」介入可能的市場扭曲行為,而作為一般競爭主管機關,其處理案件的根本前提與觀點,應該是清楚界定中華電信行為的場域,也就是正確的市場界定。

就網際網路而言,近用最後1哩的實體網路基礎建設可區分為2個市場,即關係密切的上游市場與下游市場;在前者乃基礎建設擁有者對其他競爭者提供基礎建設(用戶迴路)的使用(markets in network access),一如過去 3 家固網業者要求租用中華電信迴路的情形,後者則是利用該網路基礎建設而得向終端消費者提供的各類服務市場例如一般語音通話或 ADSL 寬頻接取(markets in services to end-users)。

相關市場界定既已明確而正確,檢視中華電信在這兩個市場上的地位以及其行為的合法性,就有了適當的根本與前提,公平會自得進一步按其所發布的電信事業規範說明,進行獨占電信事業涉及違反公平法的各類行為的檢視,故市場界定不僅於判斷中華電信市場行為是否違反競爭法極為重要,於日後一旦發生對公平會的決定進行行政救濟時,這也是行政處分被維持的基礎。本人的意思是,無論公平會是否以上述方式界定市場,著手將我國電信市場進行合於經濟學原理及競爭法原則的初步界定並加以公布是必要的行政指導。

歐盟「2002 電信規範架構」建構一套植基於競爭法原則的「事前」管制規範,架構指令第 16.1 條要求各會員國電信主管機關對相關市場的分析,應確保在適當情形下是與該國的競爭主管機關合作進行;此外,執委會仍持續對電信業實施「事後」管制,加強競爭法在歐盟境内的執行。執委會在 2003 年對德國市場主導者 Deutsche Telekom 以濫用其在寬頻接取的市場力,實施垂直價格擠壓為由加以處罰,同年又對法國電信市場主導者 Wanadoo 因其採行掠奪性訂價而宣告違反競爭法,2007 年又對西班牙電信主導者 Telefonica 在寬頻接取市場上的價格擠壓行為開鍘,此等案例的事實均與我國的背景極為類似,在對中華電信施以價格管制或降價訴求無效果的時候,歐盟執委會為了實現數位歐洲而執行競爭法的實踐,值得參考。


(本文原刊於工商時報 A6 政經八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