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匯流 法制也應匯流

2010-10-30

長榮大學國際企業學系助理教授 魏杏芳

2010 年 10 月 30 日


對於富邦蔡家兄弟成立大富媒體併購凱擘案,及旺旺集團併購有線電視系統中嘉案,NCC 表示會就數位匯流下的產業發展、對電信與媒體的水平垂直整合、文化多元保存、消費者權益保護,甚至言論集中等因素,多方面考量。但就法律政策及規範面而言,NCC 是否已有適當的規範邏輯並握有充分的規範工具,令人存疑。

數位匯流一詞雖然眾人皆知,但在技術面上,除非是資工、電機等學門專長人士,一般人不易都通曉數位技術的相關細節;但對廣大消費者而言,數位匯流帶來的具體現象是,原本透過不同的網絡平台而提供的服務,現可由其他網絡提供,例如電信、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已有融合為一的趨勢,使得既有的市場界線變得模糊。消費者得利於此,可以有較多、更為有利的選擇;而國家在制定管制政策與執行工具的選擇上,就必須充分因應這樣的現實,也就是在橫跨電信、網際網路、有線電視、廣播等網絡之上,應有一套一體適用的規範管制原則可供遵守。在此強調的是,電信、傳播等網路其技術與行業細節雖各有不同,但統攝各網絡之的上市場管制原則必須一致,因此無論技術與材料如何發達改善,市場參與者的行為如何花樣多端,主管機關的決策思維應該一以貫之,才能達到合法、合理、透明性、可預測性的根本要求。

為了因應數位匯流現象,歐盟在「二〇〇二電信架構指令」裡即明文規定,歐盟電信規範適用於所有「電信網路」(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network),因此不論是衛星、固定(包括網際網路)或行動通信、電力纜線系統、無線或有線電視網路等各類網路,只要該網絡的目的在傳輸數位訊號,全包括在內,通體適用同一規範原則。「二〇〇二電信架構指令」整體的主旨,就是導入競爭法的原則與方法,進行市場界定與市場分析的,並認定在特定市場上是否有具相當市場力量(SMP)的業者存在,在競爭法難以發揮規範功能的前提下,選擇適當的「事前」管制措施,對該市場的市場主導者課以相當的事前義務;否則就應回歸市場運作機制,以競爭法作為市場管制的依據,活躍競爭法的市場規範效能。

反觀我國法制,《電信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等規範雖非不能單獨立法,但欠缺統一的規範邏輯與管理原則。例如《電信法》裡至少對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課以特殊的義務,以便促進市場的競爭,甚至對市場主導者的價格管制等規範,此外還有在市場進入後的競爭行為規範(《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但這類的概念,在《有線廣播電視法》裡均付之闕如,很難想像就憑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訂戶數及行政區的限制)或第二十三條(外人投資及國家安全),能滿足 NCC 前揭的各種考量。此外,NCC 所關心的併購案件是否不利產業「水平或垂直的發展」,這是市場法(競爭法)的概念,也就是應由競爭法的角度,基於市場界定與市場分析後加以認定,既然如此,對於這兩個重大併購案的決定,NCC 很難單獨承擔決定的責任,公平會的角色不能被遺忘與忽視。綜合而言,確認我國通訊傳播產業發展政策(是否以市場開放及自由競爭為導向),進而調整與重新建構通訊傳播法制及執法模式,實在刻不容緩。


(本文原刊於中國時報 A15 時論廣場: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01030000903-260109?chdt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