橘逾淮為枳的電信管理政策

2023-02-14

魏杏芳 前公平會委員、政治大學法學院兼任副教授

2023 年 2 月 14 日


通傳會日昨舉行公聽會,討論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上應該如何指定具市場顯著地位的事業,以及指定之後可能加諸的特別管制措施。在已經被通傳會界定為欠缺有效競爭的五個相關電信市場上,中華電信皆入選為具市場顯著地位者,在行動通信網路語音接續服務市場上,連宣稱有經營困境或主張自己是垂危事業的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也都被通傳會建議納為具市場顯著地位者。這個事實具體而微地顯示通傳會對電信業事前管制的誤認可能不小。

電信業與其他各類產業相同,市場競爭問題原則上適用競爭法即公平交易法,只是因為電信業有其特殊性,在一定條件下,有必要對特定事業先課以某種義務,即所謂事前管制,以便使該等事業在市場上與其他業者從事有效競爭。因此產業主管機關動用事前管制手段的前提,就是競爭法無法有效處理既有的市場失靈。換言之,電信市場是否有事前管制的必要,是從競爭法的觀點出發,就此公平會顯然應有重要的角色,二個獨立機關必須密切合作,就所涉核心概念與判準形成共識。通傳會一再宣稱是參考歐盟事前管制的作法,但通傳會似乎忽略了歐盟自 2007 年以來,在選擇適合做事前管制的電信市場時,都以「只靠競爭法不足以有效解決市場失靈問題」作為判斷的標準之一。此外,電信事業一旦被電信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市場顯著地位者(於「電信法」稱為市場主導者),就相當於競爭法上所稱之「支配事業」,而有支配力濫用禁止相關規定的適用。這樣一來,電信法與競爭法有了內在的聯結,在市場界定及市場力判斷等核心構成要件上,兩套法制將有共通的內涵。

基於上述的理解,我們不禁要問,通傳會所界定的五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如果既存的獨大事業濫用市場力,例如中華電信濫用定價權、在批發服務交易上無理由差別待遇、違法價格擠壓排除對手等,靠執行公平交易法真的無法有效恢復競爭,以致於非實施應屬例外的特別管制手段不可?此外,公平會是否也同意在電信個案中,相關市場的範圍與通傳會的界定相同?而已被通傳會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的事業,在公平法之下是否就符合支配事業的要件?以競爭機關的觀點,在同一個相關市場上會有四、五家市場顯著地位的事業並存?又或者根本通傳會與公平會兩機關所談的市場與競爭,概念上可能不完全相同,如果二個獨立機關各吹各的調,業者如何適從?管制密度豈不更高,何來鬆綁?

通傳會在公開諮詢文件的背景說明開宗明義,即直指電信管理法與舊電信法相同,一直以來都是對電信市場採「不對稱管制」,但由公開諮詢文件中對相關市場的競爭分析,反而充分證明多年來一直被信仰的事前管制,未必有助於市場競爭,因為對其他事業而言,既可近用受管制事業的基礎設施,當然欠缺自身在基礎建設上投資的誘因,這個現象,才是 5G 時代值得主管機關關注的問題。順便一提的是,歐盟 2018 年通過「歐洲電子通訊指令」(EECC)時,同時廢止了通傳會草擬電信管理法當時所參考的歐盟 2009 電信法制,而且 EECC 針對基礎設施的有效競爭,實質上已朝「對稱管制」的方向轉變,歐盟電信法制的變遷,值得通傳會重新審視。

(本文原刊於工商時報 A6 版名家評論:https://www.ctee.com.tw/news/20230214700774-43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