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欣欣天然瓦斯案不同意見書
委員 魏杏芳
民國一〇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會 1439 次委員會議(108 年 6 月 5 日)討論「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被檢舉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認定該行為違反公平法第 25 條規定,爰予以處分,除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將被處分人之事業負責人及實際銷售人員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公處字第 108029 號)。本案事實並非複雜,行為人或被害人均極少,但類似行為過去迭有案例而受公平會處分,此次援例辦理加以處分並欲使之受刑事追訴,似乎理所當然。然而就因為本案人少事簡,又有前例可資比較,可作為檢視本會執行公平法第 25 條是否妥適的對象。本人主要認為係爭行為尚不符合「欺罔」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且不應不成比例地追究責行為人責任,為完整說明反對本處分案的相關論點,爰書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案關行為已有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分配與調整的依據
二、本案具體事實尚不符合第 25 條「欺罔」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要件,處分理由不備
(一)服務通知單已於正面以普通字體載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明示與天然氣導管公司區隔,消費者並未陷於錯誤,且別無其他足供認定「欺罔」的積極事證
(二)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主體之行為是否構成「欺罔」仍應以「致引人錯誤」為要件
(三)本案被處分人的行為尚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符公平法第 25 條構成要件
三、恣意移送檢察機關有侵害人權疑慮
一、案關行為已有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作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分配與調整的依據
依處分書所述事實,本案真正行為人只有 2 人(蔡〇〇、陳〇〇),實際從事事前發送服務通知單,然後穿制服、配帶工作證到府推銷瓦斯器材的工作,被處分人侯〇〇則係掛名並收取每月 2 萬元報酬。蔡、陳二人挨家挨戶尋找交易對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此種登門推銷商品屬訪問交易型態」[1],既已有法律明確定性,如果沒有其他違法的事實,原則上是法律許可的行為。此外,侯、蔡、陳三人的營業活動,顯然不是企業菁英所從事的高端、複雜商業模式,但如果沒有違反任何法律,以訪問買賣販售瓦斯安全器材,是該涉案三人自由選擇的工作及職業,用以維持生計,屬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的範疇,該條所保障的工作基本權,與消費者交易安全與自由應受保障的財產權,二者價值上並無軒輊,沒有高下。這是本會動用公權力介入調整交易雙方相對關係時,在權利取捨與衡平上應有的基本態度。
依據民法的設計,為了促進商業社會的交易得以順暢進行,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有健全的意思能力,能夠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何種效果;而在實際的各類交易中,行為人亦應盡其適當的注意義務(至少是一般人的注意義務),以確保因其意思表示發生的法律效果為行為人所意欲並願意承擔。惟隨著經濟發展與商業模式日趨變異及複雜,原植基於民法契約交易雙方地位平等的假設日漸傾斜,消費者與企業的關係出現緊張而不平衡的狀態,因此強化消費者保護並促進企業良性發展的消費者保護法應運而生(以下稱「消保法」)。就買賣雙方資訊結構不對稱的問題,消保法是以消費者悔約權及定型化契約的民事制度來處理,而非直接的行政權介入。消保法對於訪問買賣就適用悔約的特別規定,以作為補強保護消費者權利的依據 [2]。
回到本案的事實,每一次的瓦斯器材交易,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如施以適當的注意,在閱讀通知單、與到訪的銷售人員接觸後,倘能理解相關內容並自由而完整地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該項交易應有其法律效力。茍非消費者表示自由的受到影響,已達到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的程度(民法第 92 條參照),否則一個單純的民事交易,以民法與消保法權利義務調整與分配的功能,已足以實現法律預設的市民生活秩序。以本案為例,本案的由來,就是市民接獲通知單提出檢舉後,經消保官調查,查無違反消保法,再由新北市政府移送而來。顯然民法(當事人意思能力、注意義務、撤銷意思表示不願購買)與消保法(訪問買賣、不附理由退貨)已按其本質目的發揮規範功能。但在此之外還要加碼,層升到以行政罰或刑事罰管制的程度,打破交易雙方既有的權義均衡,必須本案係爭行為造成的法益侵害逾越民事法律範疇,非動用裁罰不足以導正或回復,始足當之。利用第 25 條任意進行所謂的「執法」,強調微觀的正義,卻逾越法律界線,離私法自治精神越來越遠,弱化目的與功能不同的其他法律,甚至有侵害人權之虞,不可不慎。
二、本案具體事實尚不符合第 25 條「欺罔」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要件,處分理由不備
(一)服務通知單已於正面以普通字體載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明示與天然氣導管公司區隔,消費者並未陷於錯誤,且別無其他足供認定「欺罔」的積極事證
查本會過去案例如涉及以發送服務通知單進而販賣瓦斯安全器材者,絕大多數都是在服務通知單背面始加註行為人非天然氣導管單位 [3],本會處分或法院判決 [4] 在論述上都認為,由於依一般消費者之閱讀方式,首先注意者乃通知單正面之資訊,背面的文字極易被忽略,因此通知單正面的安排整體上易引起交易對象主體的混淆,故予以處分或維持原處分。
顯然本案被處分人試圖回應本會歷次處分的導正方向 [5],不僅將其與當地天然氣導管公司沒有牽連的文字在通知單正面揭示,也將多項過去在通知單背面臚列的訊息(例如換裝超流量自動遮斷器、現場收費等),移置於通知單正面 [6],以符合一般人的閱讀習慣。
綜觀本案被處分人的通知單,雖然沒有直白的寫明「本公司業務為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但不能說不是改正行為的表現 [7],然本項事實終究未獲得適當的注意與評價,且本案並未查獲服務人員宣稱是當地天然氣公司,或受政府委託辦理的積極事證,同時被處分人也沒有拒不到會接受調查的情況 [8]。本案在第 1429 次委員會議首次提會討論時,本人基於前述心證,原即主張不予處分,至多予以警示,然經「請依各委員所提意見續行調查及詳加研析」[9] 後,結果仍查無其他被害人,本案似乎無人被欺,使所謂「整體銷售行為為攀附與隠匿的欺罔」這項處分意旨,失了基礎而無所附麗。處分書的內容只好大部分截取過去處分書稿可用的段落然後貼上,對於本案事實的特別之點,拒絕給予適當的評估。如果業者表明其非導管公司的意思不可記載於通知單背面,正面記載也不算表明身分,本會是否應出示範本,直接教示業者應如何寫通知單?且一併規定事業圖章應該用使哪一號及哪一種字體,俾令業者有所遵循?
(二)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主體之行為是否構成「欺罔」仍應以「致引人錯誤」為要件
本案處分的基本邏輯就是「因攀附而欺罔」。本會「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下稱「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第 6 點第 2 項復規定:「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另本會所訂「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 [10] 有關禁止業者以欺罔從事推廣銷售的行為,也是以「使消費者誤認」為要件。
衡諸上述對外宣示的原則,本會的執法立場是,業者藉瓦斯安全檢查或依附有信賴力、知名事業,仍必須有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的效果,「欺罔」始能成立。一般消費者以其通常的注意都能辨識的差異,就不會引致主觀上的錯誤,即不符合公平法第 25 條的構成要件。本案被處分人選擇的特取名稱「欣欣」二字,雖與被認定遭依附的「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然而二事業的特取名稱相同本非法所不許,且實務上無論事業負責人過去是否曾受行政處分或刑事制裁,仍可申請並完成公司或商號登記。換言之,名稱相同本身不是問題,且不能因名稱相同即跳躍地認為民眾看到「欣欣」兩字,辨識程度就「僅止於聯想為當地天然氣事業」(處分書頁 9),好像消費者什麼都看不見、想不到。更何況市場上利用特定事業或知名品牌名稱從事行銷,本屬常見的促進手段,並非當然違法。例如也是適用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的關鍵字廣告案件,普遍直接以知名競爭對手的事業名稱為關鍵字,目的當然是增加消費者點擊自身網站並提高交易機會,這樣積極而典型的攀附他人商譽行為,也只有在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始構成第 25 條的「顯失公平」,本會也一向以這項關鍵因素來判斷關鍵字廣告案件的違法與否。雖然關鍵字廣告的說明是有關「顯失公平」的例示,但基於相同的法理,無論哪一種行為態樣,凡目的在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的措施或策略,都必須達到使相對人混淆、以假為真的「錯誤」,始為公平法介入調整交易雙方權義分配的時點。
顯然一般消費者辨識的程度沒有本會想像的低落。本案的由來,就是接到通知單的住戶根本未與銷售人員接觸,便直接向議員舉報;另外本會無論如何延長時間盡力調查,邀請相關地區民眾或里長出面檢舉,仍查無主張受害的消費者,全案僅一民眾因外傭在家而允許服務人員入內推銷並購買之外,別無其他「受騙」之人。此適足以說明一般消費者如果施以通常的注意,以本案通知單正面記載的資訊,並不容易使住戶陷於錯誤而進行原非所欲的消費。即使唯一一位因家中外傭欠缺認識而購買的住戶,事後致電被處分人要求退貨已恢復原狀獲得處理,被處分人並未以任何理由拒絕辦理或失聯,顯示被處分人與一般商家無異,對於交易糾紛的個案,也按民事買賣契約的法理來處理。更何況還可能有消費者原本就基於安全考量而願意購買瓦斯安全器材,登門造訪的訪問買賣恰有其便利之處,且全案並不涉及瓦斯安全器材有仿冒或來源不明等產品偽劣問題,被處分人所在的新北市政府來文亦指稱就本案進行行政調查,未有消費者因交易受害之事實。對於類此客觀上交易風險仍在可控制範圍的銷售行為,且民法與消保法都已發揮其規範功能的個案,實在不知基於何種原因,緊咬本案一定有被害人只是還沒查到,堅決非施以制裁處分不可?本案處分書稱被處分人的行為「不足以排除整體行為業造成民眾混淆之虞」(處分書頁 9),「不足以排除」、「業造成」、「混淆之虞」的矛盾語言邏輯,連究竟有沒有發生主體的混淆都說不清楚,不就是試圖窮盡「任何想像上可能」來認定「引人錯誤」嗎?本案處分已與前述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第 6 點第 2 項的標準自相矛盾,實不可取。
(三)本案被處分人的行為尚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符公平法第 25 條構成要件
本案沒有真正陷於錯誤的被害人而不符「欺罔」的要件已如前述,但即使係爭行為真的算是欺罔,也必須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始有公平法第 25 條的適用。對於如何理解並適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這項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會在「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第 5 點一大段落文字嘗試說明其內涵 [11],並且為法院實務判決所引用。以近期的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判決 [12] 為例,判決明確指出:「...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除於本案判決中先指出適用公平法第 25 條的論述架構,必須係爭行為的方式「足以引人錯誤」,且必須進一步考慮「行為的效果」。所謂「行為的效果」,必須綜合整體考量,必須「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始有公平法第 25 條的適用。此項見解與本人在前述一、討論公平法與其他民事法律規範互動時的立場不謀而合。在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本號判決特別提到「原審未考量...各種交易相對人是否因「得平壓」包裝產生商品主體之混淆?生達公司上開行為如何影響上開藥品市場交易秩序(含水平競爭秩序或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之運作)?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損害範圍及程度判斷之事項,逕以「得平壓」藥品與系爭藥品之消費族群包括一般民眾,「得平壓」包裝仿襲系爭包裝,將致交易相對人誤認商品主體,認其藉攀附系爭藥品外觀與其廣告效果,增加相關消費者印象及市場競爭優勢,足以影響公平競爭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自嫌速斷。...」
本號判決被選為 108 年 1 月最高法院民事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值得按該號判決所宣示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標準,檢視本會係爭處分對本項要件的認定方式。本案係爭公處字第 108029 號處分書處理是否影響交易秩序的論述只有一段,茲抄錄如下:
「(六)又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係指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於過去、現在及未來對於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行為實施後,客觀上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為已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543 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保障並不限於過去、現在之損害,尚須保護包括未來、潛在交易相對人,故縱既存受害人少,倘對於交易秩序有潛在影響可能性者,即合致本條之違法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處分人每月散發構成欺罔之服務通知單可達 3,300 份,使民眾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以招徠交易機會,且被處分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潛在消費者),倘未予以遏止,勢將持續影響廣大潛在消費者之權益,應認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上述有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認定的理由,本人難以贊同,評述如下:
1. 對公平法第 25 條的認知錯誤
本會對該項要件的認定,一向採「抽象危險犯」的概念,即不以產生實害為必要,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13] 姑不論這樣的解釋是否正確而值得贊同 [14],然所謂「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並不是指係爭行為本身已是法律規定的抽象危險犯,因為公平法並未直接規定哪些特定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的立法模式又是著眼於預防,將法益保護提前,與法益真正受侵害仍有相當距離。在此情況下,公平會反而需要在個案中嚴格的評估,認定構成要件行為果然造成實害的可能,是否已達到抽象危險的程度而得以適用公平法第 25 條,絕不是憑空想像或臆測,否則將流於懲罰犯意而有違憲之虞。係爭行為對交易秩序將產生何等影響的「預測」(即實害發生的可能性),必須基於個案既有事實與「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而不是憑藉可能發生的少數零星個案(例如本來就注意力極低的少數人)。本案係爭處分將抽象危險發生的可能空間拉得非常大,不只過去與現在(雖然絕無僅有),只要「有潛在影響可能性者」,就可以成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卻沒有提出最起碼的評估標準,好像只要發服務通知單的行為就一定會有被害人,完全不問社會大眾對此類行為認識程度的提升、現代資訊傳播的速度與程度、服務通知單記載內容與方式的改變、本案行為影響的質與量、事實上沒有真正被害人、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降低損害的既有機制等等。兀自認定有抽象危險存在的空洞理由,暴露了對公平法第 25 條認知上的錯誤。
2. 本案適用第 25 條予以處分,在執行公平法的整體上嚴重輕重失衡
本會對於限制競爭案件究竟是否有限制競爭章相關條文的適用,都會基於條文本身的規定(例如獨占事業認定、聯合行為的定義、有垂直限制之虞等)或基於法理(市場力評估、限制競爭效果評估),在案件處理的不同階段,適用或建立不同的門檻或標準以作為評估或篩選案件的機制,具有執法上調節閥的功能,以利政策上彈性運用 [15]。這些門檻或標準通常是在具體個案中逐案認定,使得事業在特定範圍內得以排除受違反公平法的究責。至於在不公平競爭領域,包括違反第 21 條不實廣告案件以及違反第 25 條之其他類型案件(例如連鎖加盟業),本會在實務上以被害人數少、影響交易秩序輕微、自行改正等理由而不予處分、個案警示或簽結者,所在多有。由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兩大部分執行體系的整體觀察,再反觀係爭本案屬不公平競爭而落入第 25 條適用範疇的個案,卻反而完全沒有豁免或免責的可能,加上本會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採抽象危險犯的立場已如前述,以本案成員人數極少的獨資商號,可以不問實質效果,只要有行為即屬違法的極度嚴苛標準,對照限制競爭案件中的公司事業無論大小,在爭執不休的市場界定之下,還有機會因各種理由而被認定不違法,兩相對比,本會對係爭本案執法偏頗與輕重失衡的程度,到了令人不安與難以想像的程度。
係爭本案處分書理由稱被處分人發送「服務通知單可達 3,300 份」,想以此證明被處分人行為的影響層面深廣。殊不知以本案主要推銷人員蔡、陳二人,以勞力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及台北市文山區等舊型公寓及沒有管理員的大廈投遞,如果真的要計較,是否應比照限制競爭案件計算市場占有率的方式,估算在各該地區該等條件公寓大廈戶數總數,進而算出 3,300 份服務通知單的普及率?此外,這 3,300 份是每個月還是少數幾個月的投遞份數,那平均每月數量為何?相對於蔡、陳二人進屋推銷的數字,比例又是多少?否則如何估量這 3,300 份服務通知單影響交易秩序的可能程度?如果只是丟出一個單一數字,又無從縝密地解釋它的意義,反而自揭疏漏,本案係爭處分如果按前面所提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67 號判決的標準,「自嫌速斷」恐怕是毫無疑義。
三、恣意移送檢察機關有侵害人權疑慮
本案係爭處分最後引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認為被處分人的行為詐欺之嫌,先移送地檢署處理再說。一個成員三人移送檢察機關以刑事偵查優先處理,形式上完全符合前引行政罰法第 26 條一事不二罰的原則,然基於以下理由本人認為不宜移送:
1. 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目的在「重複處罰之禁止」,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釋 503),目的在限制國家權力之行使,用以積極保障人權。而然本會操作移送司法機關的結果,似乎目的在擴大打擊面,認為可以增加一條處罰人民的途徑,如果刑事制裁不成,還可以再回頭採取較輕的行政罰鍰,此舉不僅使人民遭受刑事傳喚的煩擾威脅,增加受刑事制裁的風險,更與刑法謙抑,刑事制裁最後手段性的刑事政策相悖。
2. 對於詐欺罪的成立,實務見解已反覆宣示「...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16] 本會雖非檢察機關,尚難越俎代庖代為認定,然對於係爭本案行為人為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而設計的行銷模式,是否在主觀上自始基於不法所得之意圖,以本會成員的法律素養,毫無疑問完全可以自行判斷。由歷史經驗顯示,本會過去以欺罔或顯失公平方法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而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從未有被檢察官起訴的案例,此次再重復同樣的移送動作,不知所為何來。
3. 本案是以「欺罔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事由予以處分,本案係爭行為的本質,乃以欺罔手法使消費者主觀上認知錯誤導致作成原非所欲的交易決定,在公平法不公平競爭領域裡,與第 21 條不實廣告類型最接近而得比擬。對於大量的不實廣告案件,本會從無以可能構成詐欺而暫緩命處罰鍰,而移送地檢署偵查的案例,甚至當今在網際網路上或大眾傳播媒體上投放的不實廣告,其滲透性與不良影響程度,與係爭本案以人力在信箱投放通知單的效果,實在不可以道里計,但也從未聞本會將不實廣告行為人移送地檢署的先例。此又是對係爭本案執法偏頗、與違法程度不合比例嚴苛的另一事實,本案移送司法機關的決定,流於恣意而無理由。
[1] 公平會 108 年 6 月 5 日新聞稿。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5912,最後瀏覽日期:2019/06/17
[2] 對於訪問交易,即凡不請自來的商品推銷,例如直接到消費者家中或辦公室的推銷、在路上或展覽會場被攔阻推銷商品、或電話告知中獎或於說明會中推銷商品,消費者不願購買時,可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買賣契約,不須說明理由,亦不必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十九條參照)。
[3] 參見公處字第 099138 號(欣林瓦斯有限公司);公處字第 099101 號(〇〇〇 君欣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公處字第 101112 號(〇〇〇 君欣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公處字第 102070 號(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公處字第 102104 號(欣欣瓦斯管路企業社);公處字第 103086 號(欣湖天然瓦斯企業社)等。
[4] 參見欣林瓦斯有限公司就本會公處字第 099138 號處分,不服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判決。
[5] 事實上本會在民國 105 年公處字第 105028 號處分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案中,被處分人已經在服務通知單的正面,明示「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字樣,試圖區別被處分人與當地天然氣導管事業為不同主體。惟該案調查所得的事實,至少有二位檢舉人確實與被處分人完成瓦斯安全器材交易,且檢舉人欲退貨時被處分人卻無從聯絡;更重要的是,在本件調查過程中,被處分人數次受本會通知均無故未到會說明,直至本會作成處分當時,仍拒不到會。被處分人有逃匿拒絕接受調查的重大事實,故本會認定該案被處分人整體銷售行為欺罔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尚屬合理。然而,有多數消費者實際支付價金購買瓦斯安全器材、消費者無從退貨、以及被處分人缺席調查程序這兩項重要事實,乃本不同意見書所關涉之公處字第 108029 號「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案」所無,此乃本案與前案重大差異之處,在處遇上自應合比例地回應兩案違法程度上的不同,而非總是一體套用。值得注意的是,本會在民國 105 年作成公處字第 105028 號處分書時,並未對被處分人處以罰鍰,而是將被處分人之事業負責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在臺北地檢署調查期間,本會復經檢舉並確認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仍持續實施相同的營業,但對本會再次調查,該企業社負責人持續避不到會說明,由於司法機關尚未作成起訴與否的決定,故本會只能逕以調查結果,於 106 年 4 月以公處字第 106026 號,再次命該企業社依最初的公處字第 105028 號處分,停止其違法行為。本案嗣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於 106 年 2 月因查無刑事詐欺罪之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本會重行獲得裁處權限,始於 106 年 8 月以公處字第 106062 號,再就 105 年時的違法行為,對負責人及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處以罰鍰。本案後續的發展是,樂樂企業社仍被檢舉於 106 年 7 月間有持續違法的情況,也就是未遵守本會前次再命停止的要求,但樂樂企業社已於 107 年 1 月 24 日辦理歇業登記,基於於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的法理,本會以該企業社負責人為對象,於 107 年 6 月以公處字第 107033 號處分再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鍰。
[6] 本會過去類似案例的處分書(參前引註 3),都會全文抄錄通知單正面與背面的內容,但本案案關通知單已將相關訊息置於正面,或許背面沒有值得檢討的文字,因此處分書沒有抄錄的必要。
[7] 本案卷內有二張被處分人製發的服務通知單,格式與內容不盡相同,但本案處分書內只抄錄其中一張文字並予以評述,作為本案處分的基礎事實,但對另外一張未用較大字體凸顯「補檢」及「氣爆」字樣,並已刪去「安檢」二字的另張通知單,處分書內卻隻字未提,而該張被忽略的通知單,也於正面直接記載「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表明其與當地瓦斯公司為不同主體的意思。這些整體改正行為被忽略,對當事人有利之點未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的規定。
[8] 就本處分案「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案」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差異,詳參前引註 5 的說明。
[9] 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1429 次委員會議紀錄,審議案一決議。
[10]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
四、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從事推廣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藉防災宣導、公益團體或政府補助等名義或機會,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二)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三)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他事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11] 「第二十五條處理原則」第 5 點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一項)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二項)
[12] 該案案由乃當事人間涉及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原告台灣諾華以生達化學製藥為被告,指稱被告產製之藥品「得平壓」包裝,高度抄襲原告原在台銷售的藥品「Exforge 易安穏」,以故意違反公平法第 25 條,併依公平法第 29 條至第 31 條及公司法第 23 條規定,提起三倍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第二審(即本案判決原審)改判允許第一審原告(即原審上訴人)所求,判命被上訴人生達化學製藥應為損害賠償,原審被上訴人(即生達化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求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即為本號最高法院判決的由來。本案最主要爭點在於包裝攀附他事業產品的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第 25 條,其整體判斷架構與應審酌因素為何的問題。本號最高法院判決的結論為本案上訴人生達化學勝訴,因為原第二審「未說明上訴人究對於交易相對人施以何種欺瞞、誤導或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引其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逕認上訴人所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亦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3]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1072 號行政判決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第 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第 24 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則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如有過失仍在處罰之列。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
[14]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第 25 條不確定概念,按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即「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432 號、521 號、545 號)。大法官對明確性的審查密度在不同案件中的寬嚴不一,但若涉及到基本權侵害越嚴重的規定,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愈高才是。本案被處分人從事的商業活動為其職業選擇與生存權的表現,苟法律無具體明確之禁止規定,以公平法第 25 條高度抽象的構成要件加以處罰,對該條的解釋應趨於嚴格限縮,否則不能與該條的補充性質相稱。現在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解釋為只要「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但公平法 1-24 條主要條文所保護的法益卻從被未作相同的解釋,突然將補充條款擬保護的法益重要性大符提升提前,形成體例上的不對稱不平衡,此是否為立法機關立法裁量的真意,令人高度存疑。而且將屬於補充規範裡的不確定概念解釋為抽象危險犯,且其具體內涵還是由行政機關公平會以行政規則不斷擴張補充,早已超過一般人可理解可預見的範疇,由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人權保障等各個角度來看,現行公平法第 25 條的解釋與適用,實為行政法學理論與實務上應予檢討的問題,可惜至今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
[15] 此外本會第 1266 次委員會還曾決議:「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總和未達 10% 者,推定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第 1267 次委員會又決議:「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規範之垂直非價格交易限制行為,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未達 15% 者,推定該事業不具有市場力量,原則上無限制競爭之虞。」
[16]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上述案件的事實都與本會處分不動產不實廣告有關,法院的見解均認為不實廣告是否成立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判斷,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分係屬兩事,故不能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被告公司認定公司之廣告有不實之處,即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