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PTPP 中被忽視的競爭政策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 魏杏芳
2021 年 10 月 6 日
近廿年前 WTO 杜哈回合部長宣言將「貿易與競爭政策」納入談判清單,但談判進程不順暢,沒有具體進展。對比在多邊體系中的停滯,競爭政策與規則卻在區域整合運動中找到位置。尤其是在深度整合的自由貿易協定(FTA)或區域貿易協定(RTA),競爭政策已然成為固有的章節,CPTPP 第十六章及我國與 CPTPP 現有締約國星、紐過去所簽的雙邊經貿協定,都有類似條款。
有關「國有事業」(SOEs)及指定獨占事業的條文,也出現在大多數設有競爭規則的貿易協定裡,與國有事業相關條款也屬於實質意義的競爭規則,國際上有時被納為競爭政策章的一部分,有時則另起一章,CPTPP 就是採後者,在第十七章特別予以明文。因此在 CPTPP 架構下討論貿易與競爭政策的連結與交錯,這兩個章次應併同考量。
貿易協定納入競爭規則主要目的,在避免私人的限制競爭行為弱化貿易談判的成效,影響經濟整合的落實。從貿易的觀點,競爭政策的效用,會依國家發展方針以及國內產業、產品競爭力的差異而有不同,當執行競爭法有助於維持市場開放的效果,貿易與競爭就有共同目標且作用互補;不過一旦國內的市場結構或競爭態勢成為貿易談判上的顧慮,就可能造成國內競爭政策與對外談判目標的不一致。因此談判過程中產業或經貿主管機關與競爭機關「斷鏈」欠缺溝通,是值得正視的隠憂。
CPTPP 是極少數區域協定在競爭政策專章中,未列舉違法的限制競爭行為類型者,只規定國家競爭法應適用於國內所有商業活動,並應禁止反競爭行為;此外該條文在解釋上不排除各國競爭法得適用於有害其國內市場競爭的域外行為。這意謂著加入 CPTPP 雖然開拓市場,但廠商也面臨各國競爭機關更廣泛活躍的執法作為,尤其是締約國中如澳洲、紐、日、星等競爭法發展程度較高,勢必充分利用競爭法為工具,維護其本國市場秩序,包括新型商業模式或數位市場等複雜且高度爭議的案件。
基於相同理由,我國競爭機關公平會應有充分認識,在面臨更多直接的外國廠商競爭時,肩負保障本國廠商利益、維持國內市場秩序的任務,應積極提升能力與作為,例如強化偵測國際卡特爾的存在或對域外結合實質審查的力道,與他國建立更實質密切的合作,實現與國際標準同步的執法效能。此外,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平法,目前散見於電信、金融、能源、交通等國內產業法規中的競爭規則,是否與公平法立法意旨一致而符合公平法第四十六條的要求,應由公平會與各產業主管機關共同檢視,必要時預先修正。
通常獨立在競爭政策章之外的「國有事業」及指定獨占事業條款,都定有較嚴格的規範義務,CPTPP 即是如此;第十七章定義的國有事業範圍甚廣,除了為履行政府所賦予之義務而提供公共服務外,國有事業從事商業活動應於公平基礎上與其他私人企業競爭,因此國有事業在國內市場的採購與銷售,不得有差別待遇以符合不歧視原則。
理論上倘該國有事業在國內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其差別待遇行為應有公平法的適用,只是依 CPTPP 規定,有關國有事業或國家指定獨占事業的爭議,應適用其爭端解決程序,因此日後有具體個案發生時將如何處理,值得觀察。
(本文原刊於聯合報 udn/評論/民意論壇:https://udn.com/news/story/7339/5795642)